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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下列项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
      (二)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
      (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在修缮、保护时;
      (四)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费属于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应当足额收取,专款专用。各有关部门不得缓、减、免缴白蚁预防费,不得违规提留白蚁预防费。
      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预防费中提取20%作为后备资金,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的回访复查费和后续灭治经费。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按年度比例逐年启用该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向白蚁防治单位提供建筑设计总说明、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等必要资料。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预防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交付之日起 。包治期限内,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定期回访;接到白蚁危害报告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勘查,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给予免费灭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和《湖南省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施工, 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申请登记房屋已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物业承接验收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
      第十六条 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及时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营业执照的单位进行灭治,并支付白蚁灭治费。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住宅小区内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房屋的公共部分或未经白蚁预防处理的小区绿化区域发生白蚁危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灭治费用可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防治时,禁止使用氯丹和灭蚁灵药剂。鼓励、支持白蚁防治单位推广应用环保型的白蚁防治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 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等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预防和灭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蚁预防和灭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设立白蚁防治单位从事白蚁预防和灭治业务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未向购房人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或者在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
      (四)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有关 人不及时进行白蚁灭治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法从事白蚁预防、灭治业 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 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园林绿地、水库、堤坝、桥梁等的白蚁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2013年度水利建设
    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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