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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莲县政府处理国家赔偿事件标准作业程序
    中华民国95年8月8日府行法字第09501206490号函发布
    刊登於中华民国95年8月25日花莲县政府公报第16期
    一,花莲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暨所属各机关,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学校)受理国家赔偿事件,除依国家赔偿法及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办理外,应依本程序办理之.
    各机关学校未成立国家赔偿事件处理小组者,应於受理申请后将请求书及全案相关卷证移送本府国家赔偿事件处理小组(以下简称本小组)审议.
    二,请求权人依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时,应填具国家赔偿申请书(附件一).其有代理人者,并应请其提出委任书(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权之证明文件.
    三,请求权人请求赔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及各机关处理小组应先审查其申请书及相关卷证,并一次通知请求权人於七日内先行补正:
    (一)请求协议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二)协议应由法定代理人为之,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证明者.
    (四)其他应通知补正者.
    四,本府及各机关学校受理国家赔偿事件时,如依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及第二项规定,认非赔偿义务机关时,应於三日内将国家赔偿申请书移送赔偿义务机关办理,并副知请求权人及本府.
    本府及各机关学校不能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或於赔偿义务机关有争议时,应由受理机关召集相关机关会商,必要时并得举行现场会勘.如仍不能决定时,应由各相关机关签具意见,函送本府确定之.
    五,本府及各机关学校受理国家赔偿事件,经确认系属赔偿义务机关时,应於二十日内检附有关案卷并拟具具体意见,提送该机关之小组会议审议.
    本府及各机关学校受理国家赔偿事件,如经详细查证相关事实及法令,确认有下列各款情形且不及於三十日内召开小组会议审议决定者,经函报本府(府内为一层决行)核定后,迳为函复拒绝赔偿:
    (一)非赔偿义务机关(应依前点第一项规定移送)或显无赔偿责任.
    (二)请求权人经通知补正但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内容严重缺漏,无法判定责任归属.
    本府及各机关学校依据前项规定签拟之意见未经本府核定者,应即将全案卷证提送本府小组或该机关小组审议.
    六,经本小组或各小组审议,认不应负赔偿责任者,应以受理机关名义核发拒绝赔偿理由书(如附件三),并副知本府及有关机关.依前点第二项报请本府核定者,亦同.
    七,经本小组审议结果,认应负赔偿责任者,应由赔偿义务单位就小组审议并经县长核定之金额范围内,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
    经各小组审议结果,认应负赔偿责任者,应於三日内检具初审意见及全案卷证,函报本府核定后,由该机关学校依据核定金额进行协议.
    各机关(单位)为促请求权人达成协议,避免协议不成立后,请求权人提起国家赔偿之诉,得於签(函)报核定时,酌拟增加协议赔偿金额.
    八,经本府核定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者,赔偿义务单位(机关)应即决定协议期日及处所,并於协议前五日将通知书送达请求权人,其代理人及有关人员.如审议结果认同一赔偿事件有其他机关,个人或团体应负赔偿责任时,应以书面告其参加协议或到场陈述意见.
    前项协议金额於协议过程中,已逾原核定金额者,赔偿义务单位(机关)认有达成协议之可能及继续协议之必要,得经本府同意后提高金额继续协议.
    第一项协议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得函报本府派员提供法律意见或其他协助.
    九,协议成立者,应制作协议书(附件四)并检同国家赔偿金请拨书(附件五),空白领款收据(附件六)以送达证书(附件七)送达请求权人;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协议成立者,应同时陈报本府.
    协议不成立者,由本府或该赔偿义务机关核发拒绝赔偿理由书(附件三),并应同时副知本府.
    十,本府及各机关学校支付国家赔偿事件之协议赔偿金,由本府统一拨付.
    请求权人於收受赔偿金时,应在领款收据上签名盖章,填妥住址及身分证号码,依动支赔偿准备金程序办理核销手续.
    国家赔偿事件经诉讼上和解成立或判决确定后,赔偿义务机关应检附和解笔录或判决书(均应含确定判决证明书),并依前二项规定办理之.
    十一,经协议不成立或拒绝赔偿之事件,请求权人如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之诉,本府各单位,各机关学校应自行应诉,并由本府法制单位提供必要之协助.
    十二,本府已支付国家赔偿金或回复原状完竣之事件,应於三十日内由本小组或各小组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至第四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审议得否行使求偿权.
    各机关学校行使求偿权之审议结果,应函报本府核定.经本府核定尚有重新审议之必要者,该机关学校应依据本府核定意见,重新提请该小组审议并将结果再行报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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