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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银律师事务所
    ZHONG YIN LAW FIRM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39 号建外 SOHO A 座 31 层 邮编:100022 31/F Tower A,Jianwai SOHO,No.39 Middle Road,East Third Ring,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100022 电话/Tel: (8610)5869 8899 传真/Fax: (8610)5869 9666 网址 http: //www.zhongyinlawyer.com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 )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首次公开发行 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 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券监 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于 2011 年 9 月 6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法 律意见书》)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 公开发行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第 111914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 知书》 (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的要求,就有关事项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以 ” 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反馈意见》的回复及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的补充与调整,对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 化的内容,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发表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 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 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作出了查询和 询问,并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讨论,并取得了相关的证明及文件。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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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 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和口头证 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合法、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 大遗漏之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 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 。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或按中国证 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制 作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 或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 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审慎核查验证的基础 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反馈意见》重点问题 1:招股说明书披露,张齐春(现年 72 岁) 、张 齐春之子朱海东、朱海东之妻朱曼三人合计持有发行人 30.70%的股份,为发行 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上市后,上述三人的合计持股比例将降为 23.02%。上述三人与孙亚明等 8 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 。 张齐春、朱德生夫妇共同作出承诺,若张齐春因个人健康原因或任何意外之情 形导致其不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则张齐春在发行人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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