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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二. 少年司法 8.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第一部分 总则 1. 基本观点 1.1 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 1.2 会员国应尽力创造条件确保少年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 并在其一 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 不法行为的影响. 1.3 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 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 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 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1.4 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 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 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 秩序. 1.5 应根据每个会员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情况来执行本原则. 1.6 应逐步地建立和协调少年司法机关, 以便提高和保持这些机关工作人员 的能力,包括他们的方法、着手办法和态度. 说明 这些主要的基本观点涉及总的社会政策,旨在尽可能促进少年的幸福, 从而尽量减少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的必要. 这样做也可减少任何干预可能 带来的害处. 在不法行为发生前为青少年采取这类照管措施是旨在避免产生 * 大会第 40/33 号决议,附件. 42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有适用本规则之需要的基本政策手段. 规则 1.1 至1.3 说明了积极的少年社会政策所起的重要作用,尤其在预 防少年犯罪和不法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规则 1.4 规定少年司法是为少年取 得社会公理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规则 1.6 则谈到有必要经常改进少年司法, 不使其落后于一般关于少年的渐进社会政策的发展, 并切记有必要不断改善 工作人员的服务. 规则 1.5 力求考虑到会员国的现状,这些现状势必会使会员国执行具体 规则的方式互不相同. 2. 规则的范围和采用的定义 2.1 下列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公平适用于少年罪犯,不应有任何区别,例如 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 财产、血统或其他身份地位的区别. 2.2 为了本规则的目的, 会员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情况下 应用下列定义: (a) 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 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 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b) 违法行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可由法律加以惩处的任何行为(行 为或不行为); (c) 少年犯系指被指控犯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 少年人. 2.3 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 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 (a) 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 (b) 满足社会的需要; (c) 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下述规则. 说明 特意拟就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使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内适用,同时规 定了一些无论根据哪种关于少年的定义和任何对待少年犯的制度都可用于处 理少年犯的最低限度标准.实施本规则时应始终公平对待和不加任何区别.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43 因此规则 2.1 强调了公平和不加任何区别地实行本规则的重要性.这条 规则遵循了《儿童权利宣言》1 原则 2 的拟写方式. 规则 2.2 界定"少年"和"违法行为"是"少年犯"概念的组成部分, 少年犯是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主要对象(另见规则 3 和4). 应当指出的是, 年龄限度将取决于各国本身的法律制度,并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从而充分尊 重会员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这样,在"少年"的定义 下,年龄幅度很大,从7岁到 18 岁或 18 岁以上不等.鉴于各国法律制度的 不同,这种差别似乎是难免的,而且不会削弱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作用. 规则 2.3 说明有必要制订具体的国家立法,以便合法地和符合实际地适 当执行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3. 规则应用范围的扩大 3.1 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仅适用于少年犯, 而且也适用于可能因犯有对成年 人不予惩处的任何具体行为而被起诉的少年. 3.2 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在原则扩大应用于所有受到保护福利和教管程 序对待的少年. 3.3 还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 说明 规则 3 把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保护扩大到下列范围: (a) 各国法律制度中所称的"身份罪",在这方面少年的违法行为范围 较成人为广(如旷课、在学校和家庭不服管教、公共场所酗酒等)(规则 3.1); (b) 少年福利和教管程序(规则 3.2); (c) 处理年轻的成年罪犯的程序,当然取决于每一特定的年龄限度 (规则 3.3). 1 第1386 (XIV)号决议.另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4/180 号决议, 附件);《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世界会议的宣言》(《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 视进行战斗的世界会议的报告,1978 年8月14 日至 25 日,日内瓦》(联合国出版物, 出售品编号:E.79.XIV.2),第二章);《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 和歧视宣言》(第36/55 号决议);《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见《人权:国际 文书汇编》 (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83.XIV.1)); 《加拉加斯宣言》 (第35/171 号决议,附件);以及规则 9. 44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将本规则的应用范围扩大到上述三个方面似乎是有道理的.规则 3.1 规 定了这些方面最低限度的保证.人们认为,规则 3.2 是迈向对所有触犯法律 的少年提供比较公正、公平、合似人道的司法待遇的可喜的一步. 4. 刑事责任年龄 4.1 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 该年龄的起点不 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热的实际情况. 说明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负刑事责任的最小年龄差别很大.现代的做法 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 即根据孩子本人 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 如果将刑事 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 那么责任概念就会失去 意义.总之,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责任概念与其他社会权利和责任(如婚 姻状况、法定成年等)密切有关. 因此, 应当作出努力以便就国际上都适用的合理的最低年龄限度的问题 取得一致意见. 5. 少年司法的目的 5.1 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 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 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 说明 规则 5 提到了少年司法问题两个最重要的目的. 第一个目的是增进少年 的幸福. 这是那些由家庭法院或行政当局来处理少年犯的法律制度的一个着 重点,但是,在那些遵循刑事法院模式的法律制度中也应当对少年的幸福给 予重视强调,从而可以避免只采用惩罚性的处分.(另见规则 14). 第二个目的是"相称原则".这一原则作为限制采取惩罚性处分的一种 手段是众所周知的, 而这一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有公正的估量. 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 来对少年犯作出反应.罪犯个人的情况(如:社会地位、家庭情况、罪行造 成的危害或影响个人情况的其他因素)应对作出相称的反应产生影响(如: 考虑到罪犯为赔偿受害人而作出的努力, 或注意到其愿意重新做人过有益生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45 活的表示). 由于同样的原因,旨在确保少年犯的幸福所作的反应也许会超过需要, 因而侵犯了少年个人的基本权利,在某些少年司法制度中就存在这类情况. 在这方面,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作出 的反应也要相称. 实质上,规则 5 要求的正是在任何少年违法和犯罪案件中作出公正反 应.这条规则中包括的问题也许会有助于促进以下两个方面的进展:既需要 新的和创新的反应形式, 又需要防止不适当地扩大对少年的正规社会约束网. 6. 处理权限 6.1 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可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 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 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权限. 6.2 但是, 应尽量确保在行使任何这种处理权时所有各阶段和各级别充分承 担责任. 6.3 行使处理权的人应具有特别资历或经过特别训练, 能够根据自己的职责 和权限明智地行使这种处理权. 说明 规则 6.1、6.2 和6.3 结合了有效、公正与合乎人道的少年司法的几个重 要特点;必须允许在各级重要的诉讼程序中行使自由处理权,这样使有决定 权的人能够对每一案件采取最适当的行动;必须规定进行核查和制衡,以便 制止任何滥用自由处理权的现象并保护少年犯的权利. 追究责任和专业化对 制止扩大处理权是一种最为恰当的手段.因此,这里强调了专业条件和培训 专家的重要性,对确保明智地处理少年犯问题是一种宝贵的手段. (另见规 则1.6 和2.22).在这方面,还强调了需要制订行使处理权的具体准则和对 审查、上诉等制度作出规定,以便可以对裁决和责任进行检查.这些内容在 这里没有具体列明,因为在国际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很难包含这些内容,也 不可能包括各种司法制度的所有差别. 7. 少年的权利 7.1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 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 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46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说明 规则 7.1 强调了几个重要问题,这些问题是进行公平合理审判的基本内 容,并且在现有的一些人权文献中已得到了国际上的承认(另见规则 14). 例如: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1 条和《公民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4 条第 2 款中,都有假定无罪的内容. 规则 14 以下的这些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特别具体规定了对少年犯的诉讼 程序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而规则 7.1 只是一般地确认了最基本的程序方面的 保障措施. 8. 保护隐私 8.1 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 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 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 8.2 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 说明 规则 8 强调了保护少年犯罪享有隐私权的重要性. 青少年特别易沾污名 烙印. 犯罪学方面对于这种加以点名问题的研究表明, 将少年老是看成是 "少 年犯"或"罪犯"会造成(各种不同的)有害影响. 规则 8 还强调了保护少年犯不受由于传播工具公布有关案件的情况 (例 如被指控或定罪的少年犯的姓名)而造成的有害影响的重要性.少年犯的个 人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和维护,至少在原则上应如此.(规则 8 的一般性内容 在规则 21 中将作进一步的规定). 9. 保留条款 9.1 本规则的任何部分都不应解释为排除应用联合国所通过的 《囚犯待遇最 低限度标准规则》 和其他人权文书以及国际社会所承认的有关照顾和保护青 少年的准则. 说明 规则 9 旨在避免在根据现有或正在拟订的国际人权文书和标准中所 载原则解释和实施本规则时出现任何误解——这些文书如《世界人权宣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47 言》;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3 和《公民权利和文化权利国 际盟约》;3 《儿童权利宣言》1 和《儿童权利公约》草案.4 应该认识到, 本规则的适用不影响可能载有适用范围更广泛的规定的任何这类国际文 件.5 (另见规则 27.) 第二部分 调查和检控 10. 初步接触 10.1 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如无法立即 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10.2 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或主管机关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 10.3 应设法安排执法机构与少年犯的接触, 以便在充分考虑到案件发生情况 的条件下,尊重少年的法律地位,促进少年的福利,避免对其造成伤害. 说明 《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6 第92 条在原则上已包括了规则 10.1. 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规则 10.2).主管人员 系该词最广义所指的任何人员或机关, 包括有权释放任何被捕的人的社区委 员会或警察当局.(另见《公民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9条第 3 款).3 2 大会第 217A (III)号决议. 3 见大会第 2200A (XXI)号文件,附件. 4 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 1985/42 号决议. 5 见《人权:国际文献汇编》(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83.XIV.1). 6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有关各项建议于 1955 年通过(见《第一届联合 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55 年8月22 日至 9 月3日,日内瓦:秘书处编写的报 告》(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1956.IV.4),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 1957 年7月31 日第 663 C (XXIV)号决议中核可了《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特别认可了关于刑事和 教改机关人员的甄选和培训以及关于开放的刑事和教改机关的建议.理事会建议各国政 府惠予考虑通过并采用《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在刑事和教改机关的管理方面尽量考 虑到其他两组建议, 后经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1977 年5月13 日第 2076 (LXII)号决议批准, 列入了一条新的规则,即第 95 条.《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全文载于《人权:国 际文件汇编》. 48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规则 10.3 涉及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在处理少年罪行时的某些基本程序 问题和行为.大家公认,"避免伤害"的措辞比较灵活,它包括可能互相影 响的许多特点(例如恶语相伤、身体暴行或环境影响等).触犯少年司法程 序本身对少年就可能是"有害的";因此,"避免伤害"应首先广义地解释 为尽可能不伤害到少年,以及尽可能不造成其他任何或无故的伤害.这在与 执法机构的初步接触中特别重要, 因为这可能深刻地影响到少年对国家和社 会的态度.而且,任何进一步的干预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种初 步接触.在这种情况下,同情和宽厚坚定的态度极为重要. 11. 观护办法 11.1 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 14.1 中提到的主管 当局正式审判. 11.2 应授权处理少年犯案件的警察、 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 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处置这种案件, 无需依靠正式 审讯. 11.3 任何涉及把少年犯安排到适当社区或其他部门观护的办法都应征得少 年、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但此种安排决定在执行前需经主管当局审查. 11.4 为便利自行处置少年案件,应致力提供各种社会方案,诸如短期监督和 指导、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补偿等等. 说明 观护办法、包括免除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并且经常转交社区支助部门,是 许多法律制度中正规和非正规的通常做法. 这种办法能够防止少年司法中进 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例如被定罪和判刑带来的烙印).许多时 候不干预可能是最佳的对策.因而,在一开始就采取观护办法而不转交替代 性的(社会)部门可能是适当的对策.当罪行性质不严重,家庭、学校或进 行非正规社会约束的其他机关已经以或可能会以适当的和建设性的方式作 出反应时,情况尤其是如此. 规则 11.2 指出,警察、检察机关或法院、仲裁庭、委员会或理事会等 其他机构可在做出决定的任何阶段采用观护办法.可以由一个、几个或全部 当局根据各法律制度的规则和政策并遵循本规则来施行这种做法. 这些做法 不一定局限于性质较轻的案件,从而能使观护办法成为一种重要的工具. 规则 11.3 强调取得少年犯(或父母或监护人)对建议的观护措施的同 意这一要求的重要性.(转送社区服务而不征得这种同意,将违反《废止强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49 迫劳动公约》.)7 但是对这种同意也并非不能表示反对,因为,这种同意 有时完全是由于少年出于走头无路的绝望心情才同意的.这一规则强调,在 观护的各个阶段中,都应尽力减少强制和威胁的可能性.少年不应感到有压 力(如避免出庭)或被迫同意接受观护方案.因此,最好作出规定,以便由 "主管当局在执行前"客观地评价对少年犯的处置是否适宜.("主管当局" 可不同于规则 14 所指的当局.) 规则 11.4 建议,以社区观护办法作为代替少年司法诉讼程序的可行办 法.特别推举以赔偿受害者的方式来了结的方案以及通过短时期监督和指 导以避免将来触犯法律事件的方案.视个别案件情况有必要采取适当观护 方法,即使犯有比较严重的罪行(例如初犯,由于同伙的压力而犯下罪行 等.) 12. 警察内部的专业化 12.1 为了圆满地履行其职责, 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防 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里,应为此目的设立特 种警察小组. 说明 规则 12 提请人们注意,必须对从事少年司法的所有执法人员提供专门 训练.由于警察是与少年司法制度发生接触的第一步,因此,他们必须以充 分认识而且恰当的方式行事,这一点极为重要. 虽然都市化与犯罪的关系显然十分复杂, 但是少年犯罪行为的增加是与 大城市的发展特别是无计划的迅速发展存在着联系的.因此,特种警察小组 不仅对实施本文件中所载的具体原则(如规则 1.6)是不可缺少的,而且, 从广义上说, 对改善少年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及少年罪犯的处理也是不可缺少 的. 13. 审前拘留 13.1 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 13.2 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 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关或环境内. 7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四十届会议于 1957 年6月25 日通过的第 105 号公约,关于 公约案文,见脚注 4. 50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13.3 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 则》内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 13.4 审前拘留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看管, 应拘留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一个 也拘留成年人的监所的单独部分. 13.5 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 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 助. 说明 不应低估在审前拘留期间"犯罪污染"对少年的危害性.因此,强调需 要采取替代性措施是极为重要的.为此目的,规则 13.1 鼓励制定新的和创 新的措施,以便为了少年的利益而避免采取这种拘留. 审前拘留的少年享有《囚犯待遇最低限制标准规则》以及《公民权利和 文化权利国际盟约》3 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障,特别是第 9 条和第 10 条第 2(b)款和第 3 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保障. 规则 13.4 不妨碍各国采取其他至少与本规则所提措施同样有效的对付 成年罪犯的不利影响的措施. 列举了可能必要的各种不同的援助方式, 以提请人们注意需要解决的受 拘留少年的广泛特别需求(例如少女和少年、吸毒、酗酒、患精神病的少年、 由于被逮捕而精神上受到创伤的少年人等). 受拘留少年的不同的身心特点可能要求采取分类措施, 从而对审前拘 留的某些人实行单独看管,这样能避免少年受害,并提供更为恰当的援 助. 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其关于少年司法标准的第 4 号决议8 规定,本规则除其他外,应反应出这一基本原则,即审前拘留应仅 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 未成年的人不应被关押在易受成年被拘留者不良 影响的设施中,并始终应考虑到他们发育成长阶段所特有的需要. 8 见《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80 年8月25 日至 9 月5日,加拉 加斯:秘书处编写的报告》(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81.IV.4),第一章,B 节.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51 第三部分 审判和处理 14. 审判主管当局 14.1 少年罪犯的案件未(按规则 11)转送观护机构时,则应由主管当局(法院、 仲裁、委员会、理事会等)按照公平合理审判的原则对其加以处理. 14.2 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 应允许少 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说明 要拟订一个可充当普遍称为审判当局的主管机关或个人的定义是很困 难的."主管当局"包括法院或仲裁庭的主持人(由一名法官或几名法官组 成),包括专业和非专业地方法官以及行政管理委员会(如苏格兰和斯堪的纳 维亚的制度)或其他更加非正规的带有审判性质的社区机构和解决冲突机 构. 处理少年罪犯的程序在任何时候均应遵守在称为"正当法律程序"的程 序下几乎普遍适用于任何刑事被告的最低限度标准. 根据正当法律程序, "公 平合理审判"应包括如下的基本保障:假定无罪、证人出庭和受询问、公共 的法律辩护、 保持沉默的权利、 在审讯时最后发言的权利、 上诉的权利等(另 见规则 7.1). 15. 法律顾问、父母和监护人 15.1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 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 15.2 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 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 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 讼,则主管当局可拒绝他们参加. 说明 规则 15.1 采用了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4 第93 条类似的词 语.法律顾问和义务法律援助来确保向少年提供法律援助是必要的,规则 1 5.2 中所述的父母或监护人参加的权利则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般的心理和感 情上的援助,在整个程序过程中都是如此. 52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主管当局在对案件寻求适当处理时可能特别会从少年的法律代表(或少 年可以而且真正信任的某个其他个人助理)的合作中获益.如果父母或监护 人的出席起了反作用,例如,如果他们对少年表现出仇视的态度,那么这种 关怀就会受挫;因此必须规定有排除他们参加的可能性. 16. 社会调查报告 16.1 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 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 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 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说明 在大多数少年法律诉讼案中,必须借助社会调查报告(社会报告或判决 前调查报告).应使主管当局了解少年的社会和家庭背景、学历、教育经历 等有关事实.为此,有些司法制度利用法院或委员会附设的专门社会机构和 人员来达到这个目的. 其他人员包括缓行监督人员也可起到这一作用. 因此, 本规则要求提供足够的社会服务,以便提出合乎要求的社会调查报告. 17. 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 17.1 主管当局的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a) 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 而且应当与少年 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b) 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 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c) 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 或屡犯其他严 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 (d) 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主导因素. 17.2 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 17.3 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 17.4 主管当局有权随时撤销诉讼.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53 说明 制订审判少年犯的准则,主要困难在于存在着未解决的哲理性冲突如: (a) 教改,或罪有应得; (b) 帮助,或压制和惩罚; (c) 根据每个案件情况作出反应,或者基于保护整个社会作出反应; (d) 普遍遏制,或逐个瓦解. 处理少年案件的这些做法之间的矛盾比在成人案件中的矛盾要大. 少年 案件所特有的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反应, 使得所有这些解决办法都相互交错而 不可分. 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起的作用不是规定遵循哪种办法, 而是确 认一种最符合国际上所接受原则的办法.因此,规则 17.1 尤其是(a)、(c)分 段中所确定的要点,基本上应视为能确保有共同起点的实际可行的准则;如 果这些准则得到有关当局重视(另见规则 5),就可大大有助于确保少年的基 本权利得到保护,特别是个人发育成长和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规则 17.1(b)意味着采用严厉的惩罚性办法是不合适的.在成人案件中 和可能某些严重的少年违法案件中, 可能会认为罪有应得和惩罚性处分有些 好处,但在少年案件中必须一贯以维护少年的福祉和他们未来的前途为重. 根据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大会第 8 号决议,8 考虑到必须满足少年的 特别要求,鼓励尽可能采用监外教养办法.因此,考虑到公共安全,应当充 分应用现有的替代处分办法和制订新的替代处分办法. 应当尽可能通过缓期 判刑、有条件的判刑、委员会裁决和其他处置办法实行缓刑. 规则 17.1(c)与第六届大会第 4 号决议 8 的指导原则之一相一致, 这条原 则旨在避免对少年实行监禁, 除非没有其他适当的办法可以保护公共安全才 这样做. 规则 17.2 禁止死刑的规定是与《公民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3 第6条第 5 款相一致的. 禁止使用体罚的规定是与《公民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3 第7条和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9 以 9 第3452 (XXX)号决议,附件. 54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0 和儿童 权利公约草案 5 相一致的. 随时撤销诉讼的权力(规则 17.4)是处理少年犯与处理成年犯不同的固有 特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掌握到事实情况,而致完全停止干预似乎是对案件 最好的处理. 18. 各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18.1 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 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 (a) 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 (b) 缓刑; (c) 社区服务的裁决; (d) 罚款、补偿和赔偿; (e) 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 (f) 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 (g) 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 (h) 其他有关裁决. 18.2 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督,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 说明 规则 18.1 的目的是列举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一些已经实行而且至今证 实有成效的重要反应和处分.总的来说,它们是一些很有希望的做法,值得 效法和进一步加以发展.本规则没有对人员编制提出要求,因为可能某些地 区会缺乏足够人员;可在这些地区试行或制定出需要较少人员的措施. 规则 18.1 所举例子都有共同的情况,即它们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 行监外教养办法. 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是一种传统办法, 现在已有多种形式. 在这个基础上,应当鼓励有关当局提供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 10 第39/46 号决议,附件.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55 规则 18.2 指出家庭的重要性,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第10 条第 1 款,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3 .在家庭里,父母不 仅有权利,而且有责任照料和监督其子女.因此,规则 18.2 要求把孩子与 父母隔离开来这种办法当作万不得已的措施. 只有当案情事实证明确实到了 需要采取这一重大步骤(例如虐待儿童)时才可采取这种措施. 19. 尽量少用监禁 19.1 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 其期限应是尽可能 最短的必要时间. 说明 进步的犯罪学主张采用非监禁办法代替监禁教改办法.就其成果而言, 监禁与非监禁之间,并无很大或根本没有任何差别.任何监禁机构似乎不可 避免地会对个人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很明显,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努力予 以抵销.少年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此外, 由于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 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 绝,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人更为严重. 规则 19 的目的是从两个方面对监禁加以限制:从数量上("万不得已的 办法")和从时间上("最短的必要时间").规则 19 反映出第六届联合国大 会第 4 号决议的基本指导原则之一: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才把 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因此,本规定要求,如果不得不对少年实行监禁,则应 将剥夺其自由的程度限制在最低限度,并就监禁作出特殊安排,同时注意区 别罪犯、罪行和监禁机构的种类.实际上,应首先考虑采用"开放"而不是 "关闭式"监禁机构.此外,任何设施均应是教养或感化性的,而不是监禁 性的. 20. 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20.1 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说明 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会妨碍法律程序 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在理智和心理上就 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56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21. 档案 21.1 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 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 21.2 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 说明 本条规则在于在关系档案或案卷的相互冲突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即加强 控制的警察、检查机关和其他当局的利益同少年罪犯的利益.(另见第 8 条) "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一般除其他人员外,还包括研究人员. 22. 需要专业化和培训 22.1 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 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22.2 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组成应反映出触犯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的多样成 分.应努力确保少年司法机构中有合理的妇女和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说明 处理案件的主管当局人员背景可能非常不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 合王国及受习惯法系影响区域的地方法官; 采用罗马法的国家及受这些国家 影响的地区的经过正式训练的法官; 其他一些地方推选的或任命的非专业审 判员或陪审人员、社区委员会的成员等).对于所有这些人员都要求具有最 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这是同有组织 的专业化和主管当局的独立性同等重要的. 对于社会工作者和缓刑监督人员来说, 要求把职业专门化作为承担处理 少年罪犯任务的前提条件可能是行不通的.因此,受过在职专业教育应为最 低条件. 专业资格是确保公正有效地执行少年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有必 要改进人员的聘用、晋升和专业培训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手段,以便他 们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能. 在遴选、任命、提升少年司法人员时,应避免政治、社会、性别、种族、 宗教、文化或其他任何种类的歧视,以便在少年司法工作中保持公正.这是 由联合国第六届大会所建议的.此外,该届大会还要求会员国确保给予从事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57 刑事司法工作的妇女公正平等的待遇,并建议应采取特别措施,聘用、培训 妇女从事少年司法工作并为其晋升提供便利.8 第四部分 非监禁待遇 23. 处理的有效执行 23.1 应为执行以上规则 14.1 所提到的主管当局所作裁决作出适当的规定, 这些裁决可由当局本身或视情况需要由某个其他当局来执行. 23.2 这种规定应包括当局认为有必要时随时更动裁决的权力, 其条件是应根 据本规则所载原则来决定这种更动. 说明 处理少年案件比处理成人案件更易于对罪犯的一生产生长期影响. 因此 重要的是主管当局或原来处理案件的具备主管当局同样条件的独立机关(假 释委员会、缓刑办公室、保护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机构)应监督对处理决定 的执行.有些国家为此目的任命了执行法官. 主管当局的组成、权力和职能应是灵活的;规则 23 对它们进行了大致 的说明,目的是使它们获得广泛接受. 24. 提供必要的援助 24.1 应作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 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利推动改造的过程. 说明 增进少年的福利应是最优先的考虑.因此,规则 24 强调,提供必要的 设施、服务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是十分重要的,因为这样可以通过改造过程 增进少年的最佳利益. 25. 动员志愿人员和其他各项社区服务 25.1 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 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作出有效的贡献. 58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说明 本规则反映出为所有教改少年犯的工作制定改造方针的必要性. 要使主 管当局的指令得到有效的执行,社区方面的合作是必不可少的.志愿人员特 别是自愿服务已经证明是非常有价值的资源,但目前未得到充分利用.在某 些情况下, 前科犯(包括已戒除的前吸毒者)的合作, 可以提供相当大的帮助. 本规则是根据规则 1.1 至1.6 中所列诸项原则和《公民权利和文化权利 国际盟约》3 中的有关规定制订的. 第五部分 监禁待遇 26. 监禁待遇的目标 26.1 被监禁少年的培训和待遇的目标是提供照管、保护、教育和职业技能, 以便帮助他们在社会上起到建设性和生产性的作用. 26.2 被监禁少年应获得由于其年龄、 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 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援助. 26.3 应将被监禁的少年与成年人分开, 应将他们关押在分别的一个监所或在 关押成年人的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 26.4 对被监禁的少女罪犯个人的需要和问题,应加以特别的关心.她们应得 到的照管、保护、援助、待遇和培训决不低于少年罪犯.应确保她们获得公 正的待遇. 26.5 为了被监禁少年犯的利益和福祉,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探望他们. 26.6 应鼓励各部会和部门之间的合作, 给被监禁的少年提供适当的知识或在 适当时提供职业培训,以便确保他们离开监禁机关时不致成为没有知识的 人. 说明 规则 26.1 和26.2 所确定的监禁待遇目标是任何制度和文化都可以接受 的,但很多地方尚未达到这些目标,在这方面还需做更多的工作. 医疗和特别是心理上的帮助,对被监禁的吸毒成瘾的、狂暴的和患精神 病的少年,是极重要的.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59 规则 26.3 规定,使处于监禁的少年免受成人罪犯的不利影响和保障他 们的福祉,正如第六届大会第 4 号决议 8 所规定的,是与本规则的一项基本 指导原则相一致的. 这一规则不妨碍各国采取至少与这一规则中所提措施同 样有效的其他对付成人罪犯的不利影响的措施(另见规则 13.4). 规则 26.4 是针对第六届大会所指出的女性罪犯一般得到的注意较男性 罪犯差这一事实.特别是第六届大会的第 9 号决议 8 要求在刑事司法程序的 每一阶段对女性罪犯给予公正的待遇, 并在监禁时期对她们的特殊问题和需 要给予特别的关心.此外,还应根据第六届大会的《加拉加斯宣言》——该 宣言特别要求在刑事司法中给予平等待遇11 ——并以《消除对对妇女歧视宣 言》12 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3 为背景来考虑本规则. 探望权(规则 26.5)是根据规则 7.1、10.1、15.2 和18.2 的规定而来的. 部会部门之间的合作(规则 26.6)对普遍提高监禁待遇和培训的质量有特别的 重要意义. 27. 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适用 27.1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和有关各项建议应就其有关方面 适用于被监禁的包括被拘留尚待审判的少年罪犯. 27.2 应尽最大的努力执行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所规定的有关原则, 以便根据少年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满足他们不同的需要. 说明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联合国最早颁布的这类文书之一.人 们普遍认为该规则已在全世界范围内产生影响.尽管在一些国家,其执行只 是一种愿望而不是一个事实, 但是该规则对监禁机关的人道和公平管理仍起 着重要的影响作用.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包括了一些涉及被监禁的少年罪犯的基 本保护(住宿、建筑、被褥、衣服、申诉和要求、与外界的接触、食物、医疗、参加宗教仪式、按年龄分组、工作人员、工作等),其中也包括了处罚 和纪律的规定以及对危险罪犯的管束. 如果要在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范围内,根据少年罪犯监禁机关的特点,来更动上述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 11 见第 35/171 号决议,附件,第1.6 段. 12 第2263 (XXII)号决议. 13 第34/180 号决议,附件. 60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不适当的. 规则 27 着重于被监禁少年的必要需求(规则 27.1)以及根据他们年龄、 性别和个性的不同需要(规则 27.2).因此,本规则的目标和内容是与《囚犯 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互相关联的. 28. 经常、尽早地采用假释办法 28.1 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 28.2 有关当局应对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少给予帮助和监督, 社区应予充分的支 持. 说明 如规则 14.1 所提到的主管当局或某些其他当局具有就假释作出决定的 权力.因此,本规则提到"有关"而不是"主管"当局,这是恰当的. 如果情况允许,应采取假释,不一定要服满刑期.当表明有改过自新进 步良好的证据时,甚至在监禁时曾经被认为危险的罪犯,在可行时,也可予 以假释.象缓刑一样,假释是有条件的,须做到在有关当局判决规定的一段 时间内有良好的表现,例如,罪犯"行为良好",参加社区教改方案、在重 返社会训练所居住等. 从监禁机关获得假释的罪犯,应由一名缓刑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尤其 是尚未采用缓刑的地方)给予帮助和监督,也应鼓励社区的支持. 29. 半监禁式的办法 29.1 应努力提供帮助少年重获社会新生的半监禁式办法,如重返社会训练 所、教养院、日间训练中心及其他这类适当的安排办法. 说明 不应低估在监禁期后加以照管的重要性. 本规则强调有必要组成一系列 半监禁式的安排办法. 本规则也强调有必要提供各种不同的设施和服务, 以满足少年犯重返社 会的不同需要, 并且把提供指导和结构上的支助作为帮助顺利重获社会新生 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61 第六部分 研究、规划、政策制订和评价 30. 研究作为规划、政策制订和评价的基础 30.1 应作出努力组织和促进必要的研究工作, 把它作为有效规划和制定政策 的基础. 30.2 应作出努力定期地审查和评价少年不法行为和犯罪的趋势、 问题和原因 以及被拘禁的少年的各种特殊需要. 30.3 应作出努力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建立经常的评价研究体制, 收集和分析有 关数据和资料供有关评价和今后改善和改革管理之用. 30.4 在少年司法方面的提供服务工作应作为国家发展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 来进行系统地规划和执行. 说明 人们普遍承认,利用研究作为制定一项通晓情况的少年司法政策的基 础, 是保持实践与知识同时提高并不断发展和改进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 方法.在少年司法方面,研究同政策的相互反馈是尤其重要的.由于少年的 生活方式及少年犯罪形式和领域的迅速而且往往急剧的变化, 社会和司法机 关对少年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反应很快就变得不合时宜和不适当了. 因此规则30为把研究结合到少年司法政策的制定和应用的过程, 规定了 一些标准.本规则指出,应特别注意有必要对现行的方案和措施作经常的审 查和评价,并从总体发展目标这一更大的角度进行规划. 对少年的需要及其不法行为的趋势和问题进行不断的评价, 是正规地和 非正规地改进制订有关政策和确定适当干预方法的一个条件.在这方面,负 责机构应促进独立人士和团体进行研究,获得并考虑到少年本身的意见,不 仅是那些触犯过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的意见,也许是有价值的. 在规划过程中必须特别强调更加有效和公平地提供必要服务的制度. 为 此应对少年普遍和特定的需要和问题进行全面和经常的评价, 并定出明确的 优先事项.在这方面,在使用现有资源、包括适于建立具体程序以执行和监 督既定方案的监外教养办法和社区支持方面,也应进行协调. 62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9.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 一. 基本原则 1. 预防少年违法犯罪是社会预防犯罪的一个关键部分. 青少年通过从事合 法的、有益社会的活动,对社会采取理性态度和生活观,就可以形成非犯罪 型的态度. 2. 要成功地预防少年违法犯罪,就需要整个社会进行努力,确保青少年的 均衡发展,从其幼童期起尊重和促进其性格的发展. 3. 为诠释本《准则》的目的,应遵循以儿童为中心的方针.青少年应发挥 积极作用,参与社会活动,而不应被看作仅仅是社会化的或控制的对象. 4. 在实施本《准则》时,根据国家法律制度,青少年从其幼年开始的福利 应是任何预防方案所关注的重心. 5. 应认识到制定进步的预防少年违法犯罪政策以及系统研究和详细拟订 措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这些政策措施应避免对未造成严重损害其发展或危 害他人行为的儿童给予定罪和处罚.这种政策和措施应包括: (a) 提供机会,特别是受教育的机会,以满足青少年的不同需要,作为 对所有青少年、 特别是那些明显处于危险或面临社会风险而需要特别照顾和 保护的青少年的一种辅助办法,以保障所有青少年的个人发展; (b) 在法律、程序和建立机构、设施和服务网的基础上,采取专门化的 防止不端行为的理论和方法,以减少发生违法的动机、需要和机会或诱发的 条件; (c) 官方干预, 首先应着重于青少年的整体利益并以公正、公平的思想 作为指导; (d) 维护所有青少年的福利、发展、权利和利益; (e) 要考虑青少年不符合总的社会规范和价值的表现或行为, 往往是成 熟和成长过程的一部分,在他们大部分人中,这种现象将随着其步入成年而 消失; (f) 要认识到专家绝大多数的意见是, 把青少年列为 "离经叛道" 、 "违 规闹事"或"行为不端",往往会助成青少年发展出不良的一贯行为模式. * 大会第 45/112 号决议,附件.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63 6. 在防止少年违法犯罪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特别是在 还没有设立任何机构的地方. 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 用. 二. 本《准则》的范围 7. 本《准则》应在下列国际文书的广义范围内予以诠释和执行;《世界人 权宣言》、1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盟约》、2 《儿童权利宣言》3 和《儿童权利公约》,4 并符合《联合国少 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5 的内容以及有关儿童和青少年权利、 利益和福祉的其他文书和规范. 8. 本《准则》应结合每个会员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予以执行. 三. 总的预防 9. 全面性的预防计划应由各级政府制订,并包括下列内容: (a) 深入地分析问题,查明现有的方案、服务、设施和可取得的资源; (b) 明确划定参与预防工作的合格机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c) 制定具体办法,适当协调各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间的预防工作; (d) 对根据预测的研究所制定的政策、方案和战略不断进行监测, 并在 执行过程中认真作出评估; (e) 制定有效减少发生不端行为的机会的方法; (f) 促进社区通过各种服务和方案进行参与; (g) 国家、 州省和地方政府之间开展密切的跨学科合作, 吸收私营部门、 所针对社区的公民代表、劳工、儿童保育、卫生教育、社会、执法、司法机 关等部门参加,采取协调一致共同行动防止少年违法和犯罪行为; 1 第217 A (III)号决议. 2 第2200A (XXI)号决议,附件. 3 第1386 (XIV)号决议. 4 第44/25 号决议,附件. 5 第40/33 号决议,附件. 64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h) 让青少年参与制定防止不端行为的政策和程序,包括借助社区资 源、青少年自助、受害者赔偿和援助方案等; (i) 各级的专业人员. 四. 社会化过程 10. 预防政策的重点应促使所有儿童和青少年尤其是要通过家庭、社区、同 龄人、学校、职业培训和工作环境以及通过各种自愿组织成功地走向社会化 和达到融合.应对儿童和青少年适当的个人发展给予应有的尊重,并应在其 社会化和融合的过程中,把他们视为完全的、平等的伙伴. A. 家庭 11. 每个社会均应将家庭及其所有成员的需要和福利置于高度优先地位. 12. 由于家庭是促使儿童初步社会化的中心环节, 政府和社会应竭力维护家 庭、包括大家庭的完整.社会有责任帮助家庭提供照料和保护,确保儿童的 身心福祉.应提供适当安排、包括托儿服务. 13. 各国政府应制定政策以利儿童在稳定和安定的家庭环境中成长. 凡在解 决不稳定状况或冲突状况中需要帮助的家庭,均应获得必要的服务. 14. 如缺乏稳定和安定的家庭环境, 而社区在这方面向父母提供帮助的努力 又归于失败,同时不能依靠大家庭其他成员发挥这种作用的情况下,则应考 虑采取其他的安置办法,包括寄养和收养.这种安置应尽最大可能仿造成一 种稳定和安定的家庭环境,与此同时还应为孩子建立永久感,以避免引起由 于连续转移寄养而连带产生的问题. 15. 对受到经济、社会和文化上迅速而不平衡变化影响的家庭的儿童,尤其 是土著、移民和难民家庭的儿童,应给予特别的关注.由于这类变化可能破 坏家庭的社会能力,而往往由于角色和文化冲突的结果,无法按照传统方式 抚养培育孩子时,则必须采用创新性的、有益于社会的方式来保证儿童的社 会化过程. 16. 应采取措施和制定方案,为家庭提供机会,学习在孩子发展和照顾方面 父母的角色和义务,同时促进亲子之间的关系,使父母能敏锐地发现孩子的 种种问题,并鼓励参与家庭和社区范围的活动. 17. 各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并劝阻使孩子与父母分开 的做法,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影响到孩子的幸福和前途,而没有别的可行办 法.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65 18. 强调家庭和大家庭的社会化功能十分重要; 认识到青少年在社会上的未 来作用、责任、参加与合作精神也同样十分重要. 19. 为确保儿童适当社会化的权利, 各国政府及其他机构应依靠现有的社会 和法律机构, 但当传统的制度和习俗不起作用时, 还应提供和允许创新措施. B. 教育 20. 各国政府有义务使所有青少年都能享受公共教育. 21. 教育系统除其学术和职业培训活动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a) 进行基本价值观念的教育,培养对孩子自身的文化特性和模式、对 孩子所居住国家的社会价值观念、对与孩子自身不同的文明、对人权和基本 自由的尊重; (b) 促使青少年的个性、才能、身心方面的能力得到最充分的发展; (c) 青少年应作为教育过程的积极而有效的参加者, 而不仅是作为教育 的对象; (d) 举办一些活动,培养学生对学校和社区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e) 鼓励青少年理解和尊重各种不同的观点和意见以及文化上和其他 的差异; (f) 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机会及职业发展方面的信息和指导; (g) 对青少年提供正面的情绪支助并避免精神方面的不适待遇; (h) 避免粗暴的处分方式,特别是体罚. 22. 教育系统应设法与家长、社区组织和关注青少年活动的机构共同合作. 23. 应让青少年及其家庭认识法律, 知道他们的法定权利和责任以及普遍的 价值体系,包括联合国的各项文书. 24. 教育系统应对面临社会风险的青少年给予特别的关怀和注意. 应编制专 门的预防方案、教材、课程、方法和工具,并予以充分利用. 25. 应特别重视制订防止青少年酗酒吸毒及滥用其他药物的全面政策和战 略.教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应充分准备并得到培训来防止和对付这些问题.应 向全体学生提供关于包括酒精在内的药物使用和滥用情况资料. 26. 各学校应成为向青少年提供医疗、辅导及其他服务的中心和介绍中心, 特别是应向那些受到虐待、 忽视以及受到伤害和剥削利用而有特殊需要的青 66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少年提供上述服务. 27. 应通过各种教育方案使教师及其他成年人以及全体学生能敏锐地注意 到青少年的问题、需要和见解,尤其是贫困阶层、处境不利阶层、少数族裔 或其他少数人和低收入阶层的青少年. 28. 学校系统应致力要求在课程、教学方法以及聘请和培训合格教师方面, 达到并推动最高的专业水平和教育水平. 应确保由合适的专业组织和当局对 工作绩效进行定期监测并作出评估. 29. 学校系统应与社区团体合作,规划、制定和实施青少年感兴趣的课外活 动. 30. 对于有困难遵守出勤规定的学生和对于中途退学者,应给予特别的帮 助. 31. 各个学校应推动定出公平合理的政策和规定; 在制订学校政策包括纪律 政策的委员会上以及决策方面应有学生的代表. C. 社区 32. 社区应制订或加强现有的符合青少年特殊需要,适应他们的问题、兴趣 和忧虑的各种社区性服务和方案, 以及向青少年及其家庭提供适当的辅导和 指导. 33. 社区应提供或加强现有的各种社区性支助青少年的措施, 其中包括设立 社区发展中心、文娱活动设施和服务,以解决面临社会风险的儿童的特殊问 题.在提供这些协助措施时,应确保尊重个人的权利. 34. 对已无法留在家里或无家可归的青少年,应建立专门设施,向他们提供 适当的收容住所. 35. 应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措施,解决青少年步入成年期所经历的种种困 难.这种服务应包括对吸毒青少年的特别方案,其中应强调关怀、辅导、协 助和着重治疗的干预. 36. 向青少年提供服务的自愿组织, 应由各国政府及其他有关机构提供财政 及其他支助. 37. 应建立或加强地方一级的青少年组织, 并给予管理社区事务的充分参加 资格.这些组织应鼓励青少年举办集体性和自愿性的项目,尤其是帮助那些 需要协助的青少年的项目. 38. 政府机构应负起特别责任, 向无家可归或流浪街头的儿童提供必要的服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67 务;应随时向青少年提供当地设施、住所、就业及其他帮助形式和来源的信 息. 39. 应建立各种适合青少年的特别兴趣的文娱设施和服务,并方便他们使 用. D. 大众传播媒介 40. 应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确保青少年能获得本国和国际的各种信息和资料. 41. 应鼓励大众传播媒介表现青少年对社会的积极贡献. 42. 应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上青少年提供关于现有的服务、 设施和机会 等方面的信息. 43. 应促使一般的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是电视和电影尽量减少对色情、毒品 和暴力行为的描绘,在展现暴力和剥削时要表现出不赞成的态度,特别是对 儿童、妇女和人与人的关系要避免卑贬、污辱性的陈现,提倡平等的原则和 角色的平等. 44. 大众传播媒介在播放有关青少年吸毒酗酒的消息时, 应意识到自身的广 泛社会作用、责任和影响.应通过平衡的方式播放始终一贯的信息,发挥其 防止药物滥用的威力.应促进在各个层次开展有效的认识毒品的宣传. 五. 社会政策 45. 政府机构应把帮助青少年的计划和方案放在高度优先地位, 并应拨付足 够资金及其他资源,以有效地提供服务、设施和配备人员,进行适当医疗、 精神保健、营养、住房及其他有关服务,包括吸毒酗酒的预防和治疗,保证 这些资源真正用于青少年身上,使青少年得到益处. 46. 将青少年安置教养的做法,应作为最后的手段,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 应把他们的最大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 应严格规定允许采取此种正规干预 的标准, 并且一般只限于下述几种情况: (a)孩子受到了父母或监护人的伤害; (b)孩子受到了父母或监护人的性侵犯或身体上、精神上的虐待;(c)孩子受 到了父母或监护人的疏忽、 遗弃或剥削; (d)孩子因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而遭 到身体或道德方面的危险; (e)孩子的行为表现对其有严重的身心危险, 如采 取非安置教养办法,其父母、监护人或孩子本身,或任何社区服务,均无法 应付此种危险. 47. 政府机构应向青少年提供机会,使其可继续接受全日制教育,如果父母 68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或监护人不能供养,则应由国家提供经费,并且得到工作的锻炼. 48. 防止违法不端行为的方案应以可靠的、科学的研究结果为依据,进行规 划和制定,并应定期监测、评价和作出相应的调整. 49. 应向专业界和一般公众传播关于何种行为或情况显示或可导致青少年 身心受到伤害、损害、虐待和剥削的科学知识. 50. 参与各种计划和方案应以自愿为原则. 应使青少年本身参与计划和方案 的规划、制订和执行. 51. 各国政府应在刑事司法系统内和系统外,开始或继续探讨、制订和执行 各项政策、措施和战略,以防止对青少年的和影响到青少年的家庭暴力,并 确保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到公正待遇. 六. 立法和少年司法工作 52. 各国政府应颁布和实施一些特定的法律和程序, 促进和保护所有青少年 的权利和福祉. 53. 应颁布和实施防止伤害、虐待、剥削儿童和青少年以及利用他们进行犯 罪活动的法规. 54. 不应使儿童或青少年在家庭、 学校或任何其他机构内受到粗暴或污辱性 的纠正或惩罚措施的对待. 55. 应制订立法,限制和管制儿童和青少年获取任何种类武器的可能,并予 以执行. 56. 为防止青少年进一步受到污点烙印、 伤害和刑事罪行处分, 应制定法规, 确保凡成年人所做不视为违法或不受刑罚的行为,如为青少年所做,也不视 为违法且不受刑事. 57. 应考虑设立一个监察处或类似的独立机关,确保维护青少年的地位、权 利和利益并适当指引他们得到应有的服务. 监察官或指定的其他机关也应监 督《利雅得准则》、《北京规则》和《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执行情 况. 监察官或其他机关应定期出版一份关于执行这些文书的进展情况和在执 行过程中所遭遇困难的报告.还应建立推动儿童福利的机构. 58. 为适应青少年的特殊需要,应培训一批男女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尽可能地使他们熟悉和利用各种方案和指引办法, 不把青少年放在司法系统 中处置. 59. 应颁布立法, 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吸毒和贩毒之害, 并予以严格执行.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69 七. 研究、政策制订和协调 60. 应作出努力并建立适当机制,以促进各经济、社会、教育和卫生机构和 服务、司法系统、青少年、社区和发展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之间开展多学科 和部门内的协调和配合. 61. 应加强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交流通过执行项目、方案、实践和创新 活动所得的有关防止青少年犯罪和违法行为以及少年司法的信息、 经验和专 门知识. 62. 应进一步发展和加强包括开业者、 专家和决策者在内的关于防止少年犯 罪和违法行为以及少年司法的区域和国际合作. 63. 关于某些实际问题和政策性问题、特别是培训、试点和示范项目以及关 于有关防止青少年犯罪和违法行为的具体问题的技术和科学合作, 各国政府 和联合国系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强有力的支持. 64. 应鼓励开展协作, 进行防止青少年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有效办法的科学研 究,并将研究结果广为散播和予以评价. 65. 联合国各有关机关、研究所、机构和部门应就有关儿童、少年司法以及 防止青少年犯罪和违法行为的各种问题,继续进行密切的合作与协调. 66. 根据本《准则》,联合国秘书处应与有关机构合作,在进行研究、科学 协作、提出政策选择以及审查和监测其执行情况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并应 作为取得有关防止违法不端行为有效办法的可靠信息的来源. 10.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一. 基本原则 1. 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监禁办 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 2. 只应根据本《规则》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 所规定 原则和程序来剥夺少年的自由.剥夺少年的自由应作为最后的一种处置手 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制裁的期限应由司法当局确定, 同时不排除今后早日释放的可能性. * 大会第 45/113 号决议,附件. 1 第40/33 号决议,附件. 70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3. 本《规则》旨在制订出符合人权和基本自由为联合国所接受保护以各种 形式被剥夺自由少年的最低限度标准,目的在避免一切拘留形式的有害影 响,并促进社会融合. 4. 本《规则》应公正无私地适用于所有少年,不得由于种族、肤色、性别、 年龄、语言、宗教、国籍、政治观点或其他见解、文化信仰或习俗、财产、 出生或家庭地位、族裔本源或社会出身、或残疾而有任何歧视.少年的宗教 文化信仰、习俗及道德观念应得到尊重. 5. 制订《规则》是为了向管理少年司法系统的专业人员提供一种现成的参 考标准、鼓励和指导. 6. 本《规则》应以本国语文印发给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不熟悉拘留所内工 作人员所用语文的少年应有权在必要时获得传译服务, 特别应有权在体格检 查和纪律程序过程中获得这种服务. 7. 各国酌情将本《规则》纳入本国立法或对本国立法作出相应修正,并对 违反本 《规则》 情事规定有效补救措施, 包括少年受到伤害时为其提供赔偿. 各国还应监测本《规则》的适用情况. 8. 主管机构应不断致力,使公众认识到,照料好被拘留的少年,让他们为 重返社会作好准备,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服务,为此目的,应采取积极步 骤,促进少年与当地社区的公开接触. 9. 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免予执行国际社会所公认有助于少 年儿童和所有青年人的权利、照料和保护的有关联合国人权文书和标准. 10. 遇本《规则》第二至第五部分所载某些规则的实际应用与第一部分所载 规则发生任何冲突时,遵守第一部分则应视为主要要求. 二. 规则的范围和适用 11. 为本《规则》的目的,应采用以下定义: (a) 少年系指未满18岁者.应由法律规定一年龄界限, 对在这一年龄界 限以下的儿童不得剥夺其自由; (b) 剥夺自由系指对一个人采取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 或将其安置于 另一公私拘禁处所,由于任何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当局的命令而不准自行 离去. 12. 剥夺自由的实施情况应以确保尊重少年的人权为条件. 应当保证拘留在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71 各种设施内的少年能得益于有意义的活动和课程, 这些活动和课程将有助于 增进他们的健康,增强他们的自尊心,培养他们的责任感,鼓励他们培养有 助于他们发挥社会一员的潜力的态度和技能. 13. 被剥夺自由的少年不应因有关这一身份的任何理由而丧失其根据国内 法或国际法有权享有并与剥夺自由情况相容的公民、经济、政治、社会或文 化权利. 14. 少年各项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关于执行拘留措施的合法性应由司法当局 加以保证,而社会融合的各项目标则应根据国际标准、本国法律和条例,由 获准探访少年但不属于拘留设施的一个适当组成机关进行定期检查及执行 其他管理措施来加以保证. 15. 本《规则》适用于被剥夺自由少年所在的任何类别和形式的拘留设施. 本《规则》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部分适用于扣押少年的一切拘留设施和 机构处所,第三部分则针对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 16. 本《规则》应根据每个会员国普遍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加以实施. 三. 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 17. 被逮捕扣押的少年或待审讯("未审讯")的少年应假定是无罪的,并 当作无罪者对待.应尽可能避免审讯前拘留的情况,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因此,应作出一切努力,采用其他的替代办法.在不得已采取预防性拘留的情 况下, 少年法院和调查机构应给予最优先处理, 以最快捷方式处理此种案件, 以保证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应将未审讯的拘留者与已判罪的少年分隔开 来. 18. 未审讯少年拘留的待遇条件应与下述各项规定相一致, 必要时还可酌情 根据假定无罪的要求、拘留期限和有关少年的法律地位和状况,作出具体的 补充规定.这些规定应包括但不一定只限于下列各项: (a) 这些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 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此种联系应保证能私下进行, 严守机密; (b) 如果有可能, 应向这些少年提供机会从事有酬工作或继续接受教育 或培训,但不应要求他们一定这样做.而工作、教育或培训都不应引致继续 拘留; (c) 这些少年应可得到和保留一些消遣和娱乐用具, 只要符合司法管理 72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的利益. 四. 少年设施的管理 A. 记录 19. 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 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该档案应不 时补充新的材料,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其分类编号应使人一目了然.在可 能情况下,每个少年均应有权对本人档案中所载任何事实或意见提出异议, 以便纠正那些不切确、无根据或不公正的陈述.为了行使这一权利,应订立 程序,允许根据请求由适当的第三者查阅这种档案.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 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20. 任何拘留所在未获得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当局的有效拘留令时,均不 得接受任何少年入所.拘留令的内容应立即登记入册.不得将少年拘留在任 何没有这种登记册的设施内. B. 入所、登记、迁移和转所 21. 在所有拘留少年的场所, 均应保存下列关于所接受的少年的完整而可靠 的资料记录: (a) 关于该少年的身份的资料; (b) 拘留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有关负责当局; (c) 入所、转所和释放的日期和时间; (d) 每一次接收少年入所、或将其照料下的少年转所或释放时,将情况 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的具体内容; (e) 已知身心健康问题的细节,包括吸毒和酗酒在内. 22. 应毫不迟延地向有关少年的家长和监护人或关系最近的亲属提供上述 入所、安置、转所和释放的资料. 23. 接收后应尽快就每一少年的个人情况和处境拟写全面报告和有关资料, 提交管理部门. 24. 少年入所时, 应发给每人一本以其易懂语文刊印的有关拘留设施的规定 及其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说明, 连同负责受理申诉的主管当局的地址以及能提 供法律协助的公私机构或组织的地址,如少年为文盲或看不懂书面资料,应 以能使他充分理解的方式向他传达资料内容.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73 25. 应帮助所有少年了解有关该拘留所内部组织的条例、 所提供照料的目的 和方法、纪律要求和程序、获取资料和提出申诉的其他所允许方法以及所有 为使他们充分理解其拘留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所必要的其他事项. 26. 运送少年的费用应由管理部门负担,运送工具应通风良好、光线充足, 其条件应是不使他们感到难受或失去尊严. 不得任意将少年从一所转到另一 所. C. 分类和安置 27. 少年入所后, 应尽快找他们谈话, 撰写一份有关心理及社会状况的报告, 说明与该少年所需管教方案的特定类型和等级有关的任何因素. 此报告应连 同该少年入所时对其进行体格检查的医官报告一起送交所长, 以便在所内为 该少年确定最适宜的安置地点及其所需和拟采用的特定类型和等级的管教 方案.如需要特别感化待遇,且留在该所的时间许可,则应由该所训练有素 的人员拟定一项个别管教书面计划, 说明管教目的和时间构想以及应用以达 到目标的方式、阶段和延迟情况. 28. 拘留少年的环境条件必须根据他们的年龄、个性、性别、犯罪类别以及 身心健康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具体需要、身份和特殊要求,确保使他们免受有 害的影响和不致碰到危险情况. 将被剥夺自由的各类少年实行分开管理的主 要标准是提供最适合有关个人特殊需要的管教方式,保护其身心道德和福 祉. 29. 在各种拘留机构内, 少年应与成人隔离, 除非他们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 作为确经证明有益于所涉少年的特别管教方案内容的一部分, 可在管制情况 下让少年与经过慎重挑选的成人在一起. 30. 应为少年设立开放性的拘留所, 开放性的拘留所是完全没有或很少警备 设施的场所.这类拘留所内人数应尽可能不多.拘留在完全关闭的拘留所内 的少年人数也应不多以便进行个别管教.少年拘留所应进行分权管理,且其 规模应便于少年与其家庭的联系和接触.应设小型拘留所,与社区的社会、 经济和文化环境融合. D. 物质环境和住宿条件 31. 被剥夺自由的少年有权享有可满足一切健康和尊严要求的设施和服务. 32. 少年拘留所的设计和物质环境应符合收容教养改过自新的目的, 并应适 当顾及少年的隐私、 对感官刺激、 与同龄人交往和参加文体娱乐活动的需要. 少年拘留所的设计和结构应尽量减少火灾危险,确保能从房舍中安全撤出. 74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应装置有效的火警系统,建立正规的经常演习制度来保证少年的安全.拘留 所不得建造在明知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险的地区. 33. 寝室通常应为小组集体宿舍或个人睡房,并须注意到当地的标准.于睡 眠时间应经常对所有住宿地区包括单人房间和集体宿舍进行不打扰人的检 查,以保证每个少年的安全.应按照地方或国家标准,向每一少年发放足够 的干净被褥,并应保持整齐和经常更换以确保干净. 34. 便所的位置和标准应使所内每一少年于需要时可正当方便, 并应清洁隐 蔽. 35. 持有个人财物是隐私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对少年的心理健康至关重要. 应充分承认和尊重每一个少年持有个人财物和拥有充分设施来存放这些财 物的权利.少年个人财物中本人不想保留的或予以没收的部分,应置于安全 保管之下. 保管财物的清单应由少年签字. 应采取措施使这些财物保持完好. 除准许其花掉的钱或向外界寄送的财物外, 所有这些物件和金钱均应在该少 年获释时如数归还.如少年收到或被发现持有任何药品,应由医官决定应如 何使用. 36. 所内少年应有权尽可能穿用自己的衣服. 拘留所应确保每一少年得到适 合气候和足以保持其健康的衣服,这种衣服绝不得是污辱性或屈辱性的.应 允许出于任何原因调离或离开拘留所的少年穿自己的衣服. 37. 每个拘留所应确保所内少年均应有权享用经过适当制作并在正常用餐 时间提供的食品,其质量和数量应满足营养、卫生和健康标准,并尽可能考 虑到宗教和文化方面的要求.应随时向每一少年提供清洁饮水. E. 教育、职业培训和工作 38. 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所有少年均有权获得与其需要和能力相应并以帮 助其重返社会为宗旨的教育. 这种教育应尽可能在拘留所外的社区学校里进 行,但无论如何应有合格的教师,其课程应与本国的教育制度一致,以便获 释后能继续学业而不感到困难. 拘留所管理部门应特别注意外籍的或具有特 殊文化或族裔需要的少年的教育. 文盲或有认知或学习困难的少年应有权接 受特殊教育. 39. 应允许和鼓励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但仍想继续学习的少年继续学习, 应尽 力为他们提供获得适当的教育课程的机会. 40. 向拘留所内的少年颁发毕业文凭或学历证明时, 不应以任何方式表示该 少年曾受拘留教养.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75 41. 每一拘留所均应有图书馆, 藏有数量足够宜于少年阅读的知识性和娱乐 性图书,应鼓励所内少年能够充分利用这些图书. 42. 所内少年均应有权获得职业培训, 所选职业应能使其为今后的就业做好 准备. 43. 在正当选择职业并合乎拘留所管理部门的要求范围内, 所内少年应能按 照自己的愿望选择所想从事的工作. 44. 适用于童工和青年工人的所有国家和国际保护性标准均应适用于被剥 夺自由的少年. 45. 应尽可能让所内少年最好在当地社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以补充所提供 的职业培训,增加其在重返社区后获得适当就业的可能性.所提供的工作应 能作为适当的培训,对少年获释后有所助益.拘留所内提供工作的安排和方 法应尽量与社区内类似工作的安排和方法相同, 以使少年适应正常的职业生 活条件. 46. 参加工作的所内少年均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 为拘留所或为第三方赢利 的这一目的不得高于少年及其职业培训的利益. 通常应将少年收益的一部分 作为储蓄金另立,在少年获释时交还.少年应有权利用这些收益的剩余部分 购买物品供自己使用,或者赔偿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受害者,或者寄 给家里或拘留所外的其他人. F. 娱乐 47. 所内少年应有权每天做适当时间的自由活动,如天气允许,活动地点应 为室外,活动期间通常应提供适当的娱乐或体能训练.应为这些活动提供适 当的场地、设施和设备.每一少年每天均应另有闲暇活动时间,根据少年的 要求,其中部分时间应用于帮助学习手工艺技能.拘留所应确保每一少年的 体格上能够参加向其提供的体育活动.应在医护人员指导下,向有需要的少 年提供补救性的体育锻炼和理疗. G. 宗教 48. 应允许所内每一少年满足其对宗教和精神生活的需要, 特别是参加在拘 留所内举行的仪式或聚会或自行联系仪式并持有其宗教派别进行宗教仪式 和宣讲时所必要的书籍或物品. 如果拘留所内信仰某一宗教的少年达到一定 人数,应指定或批准该宗教一名或数名合格代表,允许他们定期举行仪式并 应所内少年的要求对他们进行个别的宗教探望. 每一少年均应有权接受其选 76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择的任一宗教合格代表的探望, 也应有权不参加宗教仪式和自由表示不接受 宗教教育、辅导或宣传. H. 医疗护理 49. 所内少年均应有权获得充分的预防性和治疗性的医疗护理,包括牙医、 眼科和精神科护理以及医疗所需药品和特别膳食.如可能,所有这种医疗护 理通常应由拘留所所在社区的有关卫生机构和服务部门向被拘留少年提供, 以防止他们受人以特殊眼光看待,而培养他们的自尊,并促使他们与社区融 合. 50. 所内少年有权在入拘留所时立即由医生进行体检, 以便记录进所前受过 任何虐待的迹象,并查明需要医疗护理的任何身心方面的情况. 51. 向所内少年提供医疗服务时应设法检查和治疗任何可能影响少年重返 社会的身心疾病、药物滥用或其他情况.每一少年拘留所应能随时获得足够 的医疗设施和设备,这些设施和设备应与收容人数及其要求相称,并配合所 内医疗人员所受预防性保健护理和处理紧急医疗事件的培训.生病、感觉不 适或有身心不适症状的少年,应迅速由医官检查. 52. 任何医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少年的身心健康已受到或将受到长期拘留、 绝食或任何拘留条件的损害, 应立即将实际情况报告有关拘留所的所长和负 责保障少年福祉的独立当局. 53. 患有精神病的少年应送往受独立的医疗管理的专门机构接受治疗. 应与 有关机构作出安排,采取措施确保必要时在释放后继续进行精神病治疗. 54. 少年拘留所应采用由合格人员管理的预防吸毒戒毒康复专门方案, 这些 方案应与有关少年的年龄、性别及其他要求相符,应向吸毒酗酒少年提供解 毒设施和服务,并配备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 55. 基于医疗理由为进行必要治疗时方得施药, 可能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少年 并征得其同意.施药的目的绝不是为了套取资料或口供,也不是一种惩罚或 管束手段.绝不能对少年进行药物试验和治疗试验.任何药物均应由合格的 医护人员批准和施给. I. 生病、受伤和死亡通知 56. 所内少年的家属或监护人以及少年指定的任何其他人均有权查问并于 该少年的健康发生任何重大变化时及时了解他的健康状况.遇所内少年死 亡、 因生病而需要将他转送到所外医疗机构或因其健康状况而需要在拘留所 内接受门诊治疗48小时以上时, 拘留所所长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该少年的家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77 属或监护人或其他指定者.遇所内少年为外国公民时,应将此事通知其所属 国家领事当局. 57. 遇所内少年在其被剥夺自由期间死亡, 关系最近的亲属应有权查验死亡 证明书、验看遗体和决定处置遗体的方法.遇少年在拘留期间死亡,应对死 因进行独立的调查,调查报告应提供给关系最近的亲属.如系释放后六个月 内死亡,并有理由认为死亡原因与拘留期间有关,也应进行这种调查. 58. 所内少年如有近亲死亡、重病或重伤时应立即获通知,该少年应有机会 参加已逝近亲的葬礼或探望病况濒危的亲属. J. 与外界的接触 59. 应提供一切手段确保所内少年与外界充分接触, 这是他们有权享有的公 正人道待遇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使青少年作好准备重返社会来说也极其重 要. 应允许所内少年与其家人、 朋友以及外界有信誉组织的人员或代表接触, 允许他们离开拘留所回家探亲,并应特准由于教育、职业或其他重要原因而 外出.如系服刑少年,则其离拘留所外出时间应计入服刑时间. 60. 所内少年均应有权经常定期地接受探访,原则上每周一次,至少每月一 次, 探访的环境应尊重少年的隐私及其与家人和律师接触并进行无拘束交谈 的需要. 61. 除非有法定限制,所内少年均应有权与其选择的人进行书面或电话联 系,必要时应助其有效地享有此一权利.每一少年均应有权收取信件. 62. 所内少年均应有机会阅读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听收音机和看电视 节目及电影,以及接受他感兴趣的任何合法俱乐部或组织的代表的探访,借 此经常了解新闻. K. 身体束缚和使用武力的限制 63. 禁止为任何目的使用束缚工具和武力,但规则64规定者除外. 64. 束缚工具和武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 当所有其他控制方法都已用尽并证 明无效时才能使用,并必须有法律和条例的明文授权和规定.使用束缚工具 和武力不应造成屈辱或侮辱,使用范围应有限,时间应尽可能短.为了防止 少年自我伤害、 伤害他人或严重毁坏财物, 可根据所长的命令使用束缚工具. 如发生这种情况,所长应立即与医护及其他有关人员磋商,并报告上级管理 当局. 65. 在任何少年拘留所内所方人员禁止携带和使用武器. 78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L. 纪律程序 66. 任何纪律措施和程序均应确保安全,确保共同生活的秩序,并应符合维 护少年自身尊严的原则和拘留所管教的根本目的,即灌输一种正义感、自尊 感和尊重每个人的基本权利的意识. 67. 应严格禁止任何构成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纪律措施,其中 包括体罚、关在暗室、密闭或单独禁闭或其他任何有害有关少年身心健康的 惩罚.禁止以任何理由减少供食的限制或不准与家人接触的做法.劳动应视 为一种培养少年自尊的教育手段,以便为其重返社会做好准备,因而不应强 行劳动以之作为一种纪律处罚. 任何少年不应由于同一违反纪律事件而受到 一次以上的处罚.禁止进行集体处罚. 68. 主管管理当局所采立法或条例应充分考虑到少年的基本特点、 需要和权 利,定出关于下述各项规范: (a) 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 (b) 可施加的纪律处罚的种类和时限; (c) 有权施加此种处罚的官员; (d) 有权审理上诉的官员. 69. 关于越轨行为的报告应立即送交主管当局, 主管当局应及时对之作出决 定.主管当局应对事件进行彻底的检查. 70. 除严格按现行法律和条例办事的情况外,任何少年不应受到纪律处罚. 除非先将所指控的违反纪律行为以少年充分理解的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并 给予提出申辩的适当机会,包括向公正无私的主管当局上诉的权利,任何少 年不应受到处罚.所有纪律程序均应作出完整记录. 71. 任何少年不应担负执行惩戒的责任,除非是在监管某一社会、教育或体 育活动中或在自行管理方案中. M. 视察和投诉 72. 有资格的视察人员或相当资格的不属于拘留所管理部门的当局, 应有权 经常进行视察和自行进行事先不经宣布的视察,在行使这一职责时,其独立 性应享有充分的保证.在少年被剥夺或可能被剥夺自由的任何设施,视察人 员应不受限制地接触到这些设施所雇用或在其中工作的所有人员、 其中的所 有少年以及阅看此类设施的所有记录. 73. 属于视察机关或公共卫生部门的合格医官应参加视察,评估有关环境、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79 卫生、住宿、膳食、体操和医务等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并评估所内生活关 系到少年身心健康的任何其他方面或其他情况. 每一少年都应有权同任何视 察人员进行秘密交谈. 74. 在完成一次视察后,视察人员应就其视察结果提出一份报告.此项报告 应包括评价各拘留所是否充分执行本规则和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并提出为 保证执行本规则和本国法律规定而认为必要的任何步骤的建议. 视察人员所 发现的情况之中, 如有任何事实表明发生了违反关于少年权利或少年拘留所 作业方面的法律规定的现象,应将有关事实通知有关当局以进行调查和起 诉. 75. 每一少年应随时有机会向拘留所所长及其委托的代表提出请求或申诉. 76. 每一少年应有权通过核准的渠道向少年拘留所的中枢管理部门、 司法部 门或其他适当部门提出请求或申诉, 其内容不受检查, 而且应及时得到答复. 77. 应采取努力,设立一个独立的部门(监察专员),接受和调查被剥夺自由 的少年提出的申诉,并协助达成公平的解决方案. 78. 每一少年应有权请求家人、法律顾问、人道主义团体或可能时请求其他 人提供帮助,以便提出申诉.如文盲少年需要利用提供法律顾问或有权接受 申诉的公私机构和组织的服务,则应向他们提供协助. N. 重返社会 79. 所有所内少年都应得到安排,帮助他们在释放后重返社会,重过家庭生 活、重新就学或就业.应为此设立有关的程序,包括提前释放和特别课程. 80. 主管当局应提供或确保提供一些服务, 帮助少年在社会上重新立足并减 少对这些少年的偏见. 这些服务应在可能的情况下确保向该少年提供适当的 住所、职业、衣物和足够的生活资料,使获释后能够维持生活,以便顺利融 入社会. 应与提供此种服务机构的代表磋商, 并让他们与拘留中的少年接触, 以便帮助他们重返社会. 五. 管理人员 81. 管理人员应具适当的条件并包括足够数量的专家,例如教育人员、职业 教导员、辅导人员、社会工作者、精神病专家和心理学家.这些专家及其他 的专门人员一般应长期聘用. 但在合适情况下按其所能提供协助和培训的程 度,并不排除聘用兼职人员或志愿人员的做法.各拘留所应根据被拘留少年 的个别需要和问题,利用社区可提供的所有合宜的补救、教育、道德和精神 及其他来源和形式的帮助. 80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82. 管理当局应认真挑选和聘用各级和各类的工作人员, 因为各拘留所是否 管理得好,全靠他们的品德、人道、处理少年的能力和专业才能以及个人对 工作的适应性. 83. 为达致上述目的,管理人员应作为专业人员加以任用,给以优厚报酬以 便吸引和留住合适的男女人才. 应不断鼓励少年拘留所的管理人员努力做到 人道、负责、专业、公平和有效率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他们任何时候 都应以身作则,使自己的言行赢得少年的尊敬,为他们树立好榜样. 84. 管理当局应建立合宜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 以利拘留所内不同类别的 工作人员之间的联系,从而保证照顾少年的各个部门之间的合作,还应有利 于工作人员同管理当局之间的联系, 以保证直接与少年接触的人员能够很好 地发挥作用,便于其有效地履行职责. 85. 所有管理人员应受适当培训,以便能够有效地执行其责任,尤其包括关 于儿童心理、儿童福利和国际人权和儿童权利标准和规范、包括本规则各项 内容的培训.所有管理人员应通过参加在其任内定期举办的在职人员进修 班,保持并提高其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86. 拘留所所长应在管理能力、 学历和经验方面充分符合其工作所要求的条 件,并应按专职进行工作. 87. 拘留所管理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尊重和保护所有少年的人格尊严和 基本人权,特别是: (a) 拘留所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在任何情况下施加、 唆使或容忍 发生任何严刑拷打行为或施加其他粗暴、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处罚、感化或纪律手段; (b) 所有管理人员应坚决反对和制止任何贪污受贿行为, 并在发现时立 即报告主管当局; (c) 所有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则》.凡有理由相信发生了或要将发 生严重违反本《规则》情事的人员,应将情况报告其上级机关或掌有审查或 纠正权力的机关; (d) 所有管理人员应确保少年的身心健康得到充分保护, 包括保护其不 受性侵犯、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虐待以及剥削利用,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 给予医疗处置; (e) 所有管理人员应尊重少年的隐私权, 尤其应对其作为专业人员身份 从中得知的有关少年或其家庭的机密情事保守秘密;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81 (f) 所有管理人员应致力减少拘留所内外生活上的区别, 因为这种区别 往往会削弱对拘留所内少年人格尊严的尊重. 11. 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 1. 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6年7月23日第1996/13号决议,在由奥地利政 府财政支持下于1997年2月23日至25日在维也纳举行的一个专家组会议上制 定了本《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在制定《行动指南》时,专 家们考虑到了各国政府发表的意见和提供的资料. 2. 出席这次会议的有来自不同区域十一个国家的29位专家、 秘书处人权中 心、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的代表以及与少年司法有关的非政 府组织观察员. 3. 《行动指南》就其执行而言,其对象是秘书长及联合国各有关机构和方 案和《儿童权利公约》1 的缔约国,就《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最低限度规则》 (《北京规则》)、2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3 和《联合 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4 (以下统称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的使 用和适用而言,其对象是会员国. 一. 目的、目标和基本考虑 4. 《行动指南》的目的是为实现下列目标提供一个框架: (a) 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实现公约中所载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的 各项目标,以及使用和适用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以及其他有关文书, 例如《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5 (b) 促进向缔约国提供援助, 有效地执行 《儿童权利公约》 及有关文书. *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 1997/30 号决议,附件. 1 大会第 44/25 号决议,附件. 2 大会第 40/33 号决议,附件. 3 大会第 45/112 号决议,附件. 4 大会第 45/113 号决议,附件. 5 大会第 40/34 号决议,附件. 82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5. 为确保有效使用《行动指南》,各国政府、联合国系统有关实体、非政 府组织、专业团体、传媒、学术机构、儿童和民间社会其他成员之间加强合 作至关重要. 6. 《行动指南》应基于这样一条原则:执行公约的责任明确在于公约各缔约 国. 7. 使用《行动指南》的基础应是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各项建议. 8. 在国际和国家一级使用《行动指南》时,应考虑到下列方面: (a) 按照公约的四项基本总原则,尊重人的尊严,这四项总原则是:不 歧视,包括注意到性别问题;维护儿童的最高利益;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 权;尊重儿童的意见; (b) 以儿童的各项权利为取向; (c) 最大限度地调动资源和努力对 《行动指南》 执行工作采取通盘做法; (d) 在跨学科基础上实现服务一体化; (e) 儿童和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 (f) 通过发展过程加强合作伙伴; (g) 不再依靠外部机构的可持续性; (h) 对最迫切需要者的公平适用和使这些人本身也得到公平利用的机 会; (i) 运作上的责任制和透明度; (j) 以有效预防和纠正措施为基础的积极主动的对策. 9. 应拨出充分的资源(人力、组织、技术、财政和信息资源),并在各级(国际、区域、国家、省区和当地一级)加以有效的利用,与各有关的伙伴,包 括政府、联合国实体、各国非政府组织、专业团体、媒介、学术机构、儿童 和民间社会的其他成员以及其他伙伴进行协作. 二. 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实现其目标以及使用和 适用少年司法国际标准和规范的计划 A. 一般适用的措施 10. 应认识到少年司法领域全面和统一的国家方法的重要性, 尊重儿童各项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83 权利的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性. 11. 应采取与政策、决策、领导和改革有关的措施,其目标是确保: (a) 《儿童权利公约》 的原则和条款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在 国家和地方立法政策和实践中得到充分反映, 特别是通过建立针对儿童的少 年司法制度,保障儿童的权利,防止儿童权利遭到侵犯,促进儿童的尊严感 和价值感,以及充分尊重他们的年龄、成长阶段和他们有意义地参与社会和 为社会作出贡献的权利; (b) 以儿童能够理解的语言向儿童广泛宣传上述文书的有关内容.另外,如必要,应制定程序,确保每个儿童至少在其首次与刑事司法系统发生 接触时都获得有关的资料,了解这些文书中规定的其各项权利,并提醒儿童 遵守法律的义务; (c) 促进公众和媒介认识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以儿童为核 心的司法精神、目标和原则. B. 具体目标 12. 各国应确保有效实行本国的出生登记方案. 在司法制度所涉及的儿童年 龄不详的情况下, 应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独立和客观的评估查清儿童的真实年 龄. 13. 虽然国家立法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法定成年人年龄和承诺年龄,但各 国仍应确保儿童享有受到国际法保障的所有权利,特别是公约第3条、第37 条和第40条规定的那些权利. 14. 应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a) 应有以儿童为核心的全面的少年司法程序; (b) 应由独立专家组审查现有的和拟议的少年司法法律及其对儿童的 影响; (c) 凡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均不得受到刑事指控; (d) 国家应设立主要对犯有刑事行为的少年行使司法权的少年法庭, 并 应制订旨在顾及儿童特定需要的特别程序.或者,普通法院应酌情纳入这种 程序.必要时应考虑制定国家立法和采取其他措施,当有儿童被送交少年法 庭以外的其他法庭时,根据公约第3条、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使其享有作 为儿童的所有权利并受到保护. 15. 应对现有的程序进行一次审查, 如可能应制定转送教改或其他替代传统 84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刑事司法系统的措施,以避免对受到犯罪指控的青少年实行刑事司法制度. 应采取适当的步骤,在逮捕前、审判前、审判和审判后阶段全国范围都可采 用广泛的各种替代和教育措施, 以防止重犯并促进儿童罪犯在社会中改过自 新.对于少年犯案件,应视情况采用非正规的解决争端机制,包括调停和修 复性司法做法,特别是与受害者有关的程序.在这些拟采取的措施中,应有 家庭参与, 如果这样做对儿童罪犯有利的话. 各国应确保替代措施符合公约、 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 以及其他现有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 范,例如《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6 特别应 注意在实行这类措施时确保遵守适当的程序规则和遵守尽量减少干预的原 则. 16. 应优先注意建立适当的机构和方案, 在需要时为儿童免费提供法律和其 他援助,如翻译服务,特别是确保在实践中每名儿童自其被拘留之时起,获 得这种援助的权利都受到尊重. 17. 应确保采取适当行动,减少这样一些需要特别保护措施的儿童的问题: 在街头工作或生活的儿童、 长期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残疾儿童、 少数民族、 移民和土著居民的儿童和其他脆弱儿童群体. 18. 应减少将儿童关在封闭式监所的做法.只有在根据公约第37(b)条规定 并且在万不得已时,才对儿童实行这种关押,而且应尽量缩短关押时间.少 年司法和福利系统中应严禁体罚. 19.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的少年规则》和公约第37(d)条也适用于儿童 因任何司法、 行政或其他公共当局的命令而不得随意离开的任何公共或私营 环境. 20. 为了保持在押少年与其家庭和社区的联系,并且为了便于其重返社会, 应确保对儿童具有合法利益的亲属和人员能够方便地进入儿童自由受到剥 夺的机构,除非儿童的最高利益将不希望这样做. 21. 必要时应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监测和定期报告拘禁设施的状况.应在 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范围内,特别是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的少 年规则》的范围内进行监测.各国应允许儿童与监测机构进行自由和秘密的 联系. 22. 对人道主义、人权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的进入拘禁设施的请求,各国应 酌情给予积极的考虑. 23. 关于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儿童,对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有关当 6 大会第 45/110 号决议,附件.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85 事方提出的关切应给予适当的注意,特别是系统问题,包括不适当的收监和 长期拖延对遭到剥夺自由的青少年的影响. 24. 与刑事司法系统在押儿童发生联系或负责这些儿童的所有人员, 都应受 到人权、 公约各项原则和条款以及联合国其他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的教育和 培训,作为其培训方案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类人员包括:警察和其他执法人 员;法官和司法行政官、检察官、律师和行政管理人员;监狱官员和在少年 犯关押机构工作的其他专业人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维持和平人员和 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其他专业人员. 25. 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 各国应建立机制确保对指称儿童基本权利和自由 受到官员故意侵犯的案件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各国应同样确保对 经发现负有责任的官员实行适当的制裁. C. 应在国际一级采取的措施 26. 少年司法在国际、区域和国家范围内,包括在联合国全系统行动范围内 应受到适当注意. 27. 这一领域的所有机构之间迫切需要密切合作, 尤其是秘书处预防犯罪和 刑事司法司、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事务中心、联合国难民 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儿童权利委 员会、 国际劳工组织、 联合国教育、 科学及文化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 另外, 请世界银行和其他国际及区域金融机构和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和学术机构 支持少年司法领域提供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因此,应特别在下列方面加 强合作:研究、资料传播、培训、《儿童权利公约》的执行和监测、现行标 准的使用和适用以及提供技术咨询和援助方案, 例如通过使用现有的国际少 年司法网络. 28. 应确保通过技术合作和咨询服务方案来有效地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及 使用和适用国际标准,特别注意与保护和促进在押少年人权、加强法治和改 进少年司法系统工作有关的下列方面: (a) 协助法律改革; (b) 加强国家能力和基础设施; (c) 举办培训方案,对警察和其他执法官员、法官和司法行政官、检察 官、律师、行政管理人员、监狱官员和在少年犯关押机构工作的其他专业人 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维持和平人员及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其他专业人 员进行培训; 86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d) 编写培训手册; (e) 编印宣传和教育材料,使儿童了解其在少年司法中的权利; (f) 协助开发信息和管理系统. 29. 鉴于在维持和平行动中还涉及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所以秘书处预防犯罪 和刑事司法司与维持和平行动部之间应保持密切合作. 维持和平行动还应适 当解决在和平建设和战后或其他新情况下儿童和青少年犯罪受害者和犯罪 者的问题. D. 技术咨询和援助项目的实施机制 30. 根据公约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儿童权利委员会应审查缔约国关于 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公约第44条,这些报告中应指出可能影响公约义 务履行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31. 请公约缔约国在其首期和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公约条款和联合国少年 司法标准和规范使用和实施情况的全面资料、数据和指标.7 32. 作为对各缔约国履行其公约义务进展情况进行审查的一个结果, 委员会 可向缔约国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以确保公约得到充分遵守(根据公约第 45(d)条).为促进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少年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委员会 可在认为适当时,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机构转交缔 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 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根据公约第45(b)条). 33. 因此, 如果缔约国的报告和委员会的审查过程表明确有必要开始实行少 年司法领域的改革, 包括在联合国技术咨询和援助方案或专门机构的这类方 案协助下进行的改革,委员会可建议缔约国请求获得这类援助,包括预防犯 罪和刑事司法司、人权事务中心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供的援助. 34. 为了提供适当的援助响应这些请求, 应设立一个少年司法技术咨询和援 助协调小组,由秘书长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根据下文第39段,这个 小组的成员将包括下列单位的代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司、联合国人权事 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人权事务中心、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儿童权利委员会、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网所属各研究所、其他各 7 见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44 条第 1(b)款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一般准 则,由委员会 1996 年10 月11 日(第十三届会议)第343 次会议通过(CRC/C/58);关于 儿童权利委员会特别主题关于本议题(少年司法管理)的讨论概况,见委员会第十届会 议报告(1995 年10 月30 日至 11 月17 日,日内瓦)(CRC/C/46),第33-39 页.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87 有关联合国实体,以及其他感兴趣的政府组织、区域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包 括国际少年司法网络和参与提供技术咨询和援助的学术机构. 35. 在举行协调小组的第一次会议之前, 应拟定一项关于解决如何进一步开 展少年司法领域国际合作问题的战略.协调小组还应协助查明共同问题,汇 编良好的实际范例,分析共同的经验和需要,从而可促成采取战略性更强的 需要评估方法和提出有效的行动建议. 汇编良好实际范例将有助于少年司法 领域协调一致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 包括尽早与请求这类援助的政府达成 一致,以及与拥有国家项目各部分执行能力和职权的所有其他伙伴达成一 致,从而确保采取最有效的针对具体问题的行动.应与各有关当事方紧密合 作,不断增补这一汇编.汇编中将考虑到可能实行的转送教改方案和措施, 以改进少年司法工作,减少使用少年拘留所和审前拘留,改进对剥夺自由的 少年的待遇和建立有效的重新融入和恢复方案. 36. 应按照《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的要求,将重点 放在制定全面的预防计划上.项目的重点应是实行得当的战略,特别是通过 家庭、社区、同龄人群体、学校、职业培训和工作单位将所有儿童和青少年 有效组织起来和培养他们适应社会生活. 这些项目应特别注意需要特别保护 措施的儿童,如在街头工作或生活的儿童或长期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残疾 儿童或少数民族、移民和土著居民的儿童.特别是,关于在街头工作或生活 的儿童,对他们的特别需要应采取创新的对策,避免执法和司法当局实行关 押和正式干预,以及对有关儿童加以刑事定罪. 37. 在各有关组织和机构工作人员酌情随时开展的联合行动基础上, 战略还 将规定向公约缔约国提供国际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的协调过程, 以期制定更 加长期的技术援助项目. 38. 在国家一级参与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的重要人员是联合国驻 地协调员,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事务中心、联合国儿童 基金会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外地办事处则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强调通过联合 国国别战略说明等方法将少年司法技术合作纳入国家计划和方案规划工作 的重要性. 39. 必须为协调小组的协调机制和为加强遵守公约而制定的区域和国别项 目调集资源.用于此种目的(见上文第34至38段)的资源将来自经常预算和预 算外资源.具体项目资源的大部分将必须从外部调集. 40. 必须同时为协调小组的协调机制和为加强遵守公约而拟定的区域和国 别项目调动资源.现有预算将可提供这些用途的一些资源.但协调小组的一 些经费将需要从外部来源调集,具体项目的大部分资源也将如此. 88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E. 对执行国别项目的进一步考虑 41. 预防少年犯罪和少年司法工作的明确宗旨之一是通过不仅治标而且也 治本的办法来实现长期改变.例如,只有通过实行一种全面的方法才能适当 解决滥用少年拘留办法的问题,这种全面的方法涉及各级调查、检控和司法 以及教管系统的组织结构和管理结构.这要求尤其与警察、检察官、法官和 司法行政官、地方社区当局、行政当局取得联系以及这些人员当局之间的联 系,并且还要与拘留所有关当局取得联系.另外,还需要有相互紧密合作的 意愿和能力. 42. 为防止进一步过分依靠刑事司法措施来解决儿童行为问题, 应努力建立 和实行旨在加强社会援助的方案, 这将可以酌情使儿童接受教改而避开司法 系统, 以及更好地实行非拘禁措施和重返社会方案. 为建立和实行这类方案, 需要促进少年司法部门、不同执法机构、社会福利和教育部门之间的密切合 作. 三. 与儿童受害者和儿童证人有关的计划 43. 根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各国 应承诺确保儿童受害者和儿童证人有适当的机会获得公理和公平的待遇、 赔偿、补偿和社会援助.如适用,应采取措施防止通过司法系统外的补偿办法 来解决刑事问题,如果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高利益的话. 44. 警察、律师、司法人员和其他法院人员应受到如何处理儿童受害者案件 方面的培训.各国应考虑建立(如果尚未建立)专门的办事处和部门来处理涉 及儿童遭受侵犯的案件. 各国应酌情制定适当处理儿童受害者案件的工作守 则. 45. 对待儿童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 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 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 46. 儿童受害者应可获得符合他们需要的援助,如法律援助、保护、安全的 住房、经济援助、咨询、保健和社会服务、重返社会和生理及心理恢复方面 的服务.应对那些受到艾滋病毒感染或患有艾滋病的儿童给予特别的援助. 重点应放在家庭和社区范围的康复上,而不是关在收容机构中. 47. 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儿童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因此,应告知儿童受害者和/或其 法律代表通过这些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 48. 应通过司法制度使人权遭受侵犯的所有儿童受害者获得公平和适当的 第一部分 第二章 少年司法 89 补偿,对人权的侵犯特别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 处罚, 包括强奸和性虐待、 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 不正当的拘留和错判误判. 国家应提供必要的法律代表将诉讼案提请适当的法庭审理.如有必要,还应 提供儿童母语的翻译服务,一切费用由国家负担. 49. 儿童证人需要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援助. 各国应审查评价并视需要加 强证据法和程序法中犯罪见证人儿童的地位, 以确保儿童的权利得到充分保 护.按照不同的法律传统、习俗和法律框架,在调查和检控过程中以及在审 理案件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儿童受害者与犯罪者之间的直接接触.应禁止在 媒介中对儿童受害者指名道姓,如需要保护该儿童的隐私权,或此种禁止与 会员国的根本法律原则相悖,则应劝阻此种指名道姓的做法. 50. 各国应视需要考虑修正本国的刑事程序法, 以便将儿童证词录像及录像 证词在法庭的播放等可作为正式的证据.特别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和司 法行政官应采取对儿童更加友善的工作方法, 例如在警察行动和对儿童证人 问话方面. 51. 应通过下述方法, 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儿童受害者和儿童证人的 需要: (a) 让儿童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 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时尤其如此; (b) 鼓励制定儿童证人准备计划,以使儿童在作证前熟悉刑事司法程 序.应在整个法律程序中向儿童受害者和儿童证人提供适当的援助; (c) 让儿童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 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 (d) 采取措施尽量缩短刑事司法程序的拖延, 保护儿童受害者和儿童证 人的隐私权,并在必要时确保他们的安全,不受恐吓和报复. 52. 作为一般原则,被跨越国界非法转移或错误拘留的儿童应送返其原籍 国. 应适当注意他们的安全, 在返回前, 他们应得到人道待遇和必要的援助. 应将他们立即送返原籍国,以确保遵守《儿童权利公约》1 .在1980 年《国 际拐骗儿童民事问题海牙公约》8 或国际私法海牙会议核准的1993 年《保护 儿童和跨国收养方面合作海牙公约》9 或《双亲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管 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法与合作公约》9 可适用的情况下,应立即适用 这些公约关于送还儿童的规定.儿童返回后,原籍国应根据国际人权原则尊 8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343 卷,第22514 号. 9 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1996 年,海牙,《公约集》(1951-1996). 90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 重他们,并提供适当的家庭安置措施. 53.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 包括这一方案网所属的各研究所以及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事务中心、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 国开发计划署、儿童权利委员会、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世界银行 和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应根据会员国的请求,在联合国预算总经费内或从预 算外资源内协助会员国为执法和其他刑事司法人员,包括警官、检察官、法 官和司法行政官在内,开展多学科培训、教育和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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