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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下称"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 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具有良 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 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 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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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二)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三)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调研; (四)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六)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可采取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委员会也可单独邀请某个 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按照公司有关招投标管理制度初选出拟聘会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报审计委员会审 核.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 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工 作小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 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 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 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 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 述. 第九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 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 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 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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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 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第十二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 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 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 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 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 发表审核意见. 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在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十个工作日 前,向深圳证监局书面报备,报备内容包括拟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拟聘任会 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资料,以及审计委员会书面审核意见和调查记录等.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 见.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 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 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 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 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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