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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档作者:Johnson Cer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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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盐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陈丰和. 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南通万里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威王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益民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新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洪,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丰和与被告盐城威王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威王)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 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 国华,被告盐城威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丰和诉称:2004年1月,原告发明的长寿命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 为ZL01127392.5.2007年4月,原告授权许可被告使用该专利技术,并签订了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被告 也依约履行了初次使用费13万元.2007年7月,被告在原告指导下已生产出大量半成品,后由于被告缺乏 资金,生产处于停止状态.2007年8月2日,被告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原告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终止 转让协议书"上签了字,又逼迫原告写了欠其13万元的欠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技术许可实施合 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采取拘禁,威逼等暴力手段迫使原告签订的"终止协议"与"欠条"在 法律上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撤销2007年8月2日订立的"终止转让协议"和"欠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丰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1月7日"长寿命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发明专利证书.用以证明陈丰和为合法的专利所有权 人. 2,200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许可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生产制造的技术合作合同》 及授权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将"长寿命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专利技术许可给被告实施,是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3,2007年8月2日通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2007年8月16日淄博市中心医院MRI会诊报告单及 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暴力胁迫后身体不适,去医院治疗. 4,证人镇辉,刘烽俊,陈刚庭审证言.以此证明:2007年8月2日所立"终止转让协议"及欠条系在被 告胁迫下形成. 被告盐城威王答辩称:1,2007年8月2日订立的"终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为合理解决纠纷达成的真 实协议,并无胁迫之说.2,被告依约交纳了初次技术转让费13万元,但原告却违反约定,不向被告提供 生产技术指导.3,被告不向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只追要已付的13万元转让费,是在南通博利特种电 源公司董事长镇辉的劝说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对欠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答应的,原告所立欠条是真实 意思表示.故本案纠纷系原告违约在先引起,双方订立的"终止转让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
    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盐城威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许可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生产制造的技术合作合 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2,2008年8月2日,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终止转让协议".以此证明:原专利技术使用合同,已在双 方协商的基础上终止. 3,200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3万元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认可欠款以及南通博利特 种电源有限公司对欠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4,2007年4月24日被告公司记帐凭证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13万元 技术转让费的事实. 5,证人王正明到庭作证.以此证明:2007年8月2日订立的"终止转让协议"和欠条系友好协商下形 成,被告对原告以礼相待,并无威逼胁迫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丰和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 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 被告认为其并不在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三 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8月2日订立的"终止转让协议"及原告出具 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已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 据3,原告未能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充分的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已得到 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供该 证据系受胁迫形成的充分证明,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 为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方三名证人的证言在细节上出入较大,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胁迫,威逼的 事实,且三名证人均为原告欠款担保公司的职员,与本案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 定;被告方的证人系被告单位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言亦不 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月,原告陈丰和发明的长寿命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为 ZL01127392.5.2007年4月,原告授权许可被告使用该专利技术,并于4月8日签订了《关于许可电动车 用铅酸蓄电池生产制造的技术合作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初次使用费13万元.2007 年8月2日,原,被告订立了"终止转让协议",原告依该协议向被告出具了13万元的欠条,并由南通博利特 种电源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提供连带保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8月2日签订的《终止转让协议》及原告陈丰和出具给被告盐城威王的欠 条均系陈丰和本人签字认可,应当认定是双方就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发生纠纷后协商一致的结果,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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