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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组织实施的部门负责起草.属于人民政
    府重大决策等重要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并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要影响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涉及部门商定其 中一个部门牵头,并邀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事项的,应当 以所涉及部门的名义共同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 (七)施行日期.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 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站和报纸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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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梅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06 年第 3 期
    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 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依据.未按规定时间函复的,视作同意. 各部门在征求意见时,不应将政府法制机构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在起草规 范性文件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时,可要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 益的,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工作有重要影响的,或者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 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 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其他主管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 的内容,起草工作小组除了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 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联合签署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 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对同一 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起草部门在上报规范性文件 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件的名称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起草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意见材料;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必要性和可行性, 调整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与现行规范性文 件是否相一致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调查研究材料和其他参考资料; (六)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以及协调,征求意见 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上述报送的有关材料,应一式两份,其中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还应附 上相应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写明与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关 系.如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将代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写明废止现行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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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梅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06 年第 3 期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审查和发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其意见,具体审查程序 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再行发 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先 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呈送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政府分 管领导批转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径送本级政府法制 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技术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若发现存在可 行性或者适当性等其他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 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五 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再次调查研 究,重新协调的,可以采取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直接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条件具备的,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认为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不应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改为部门规范 性文件,并按有关程序制定发布.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须经本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本级权力机关认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对规范性文件的 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把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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