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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档作者:wuw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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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依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水务,公安,安全生产,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市气象技术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气象技术规范和规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气象设施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八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市区,新城,人口居住密集区,开发区和气象灾害多发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条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的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焚烧等;
    (二)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的农作物,树木;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的热源,污染源等源体;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三章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本市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本市的公众气象预报发布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本市气象台站应当为国家和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方便公众查询和获取气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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